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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韩某诈骗案)_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刑诉〔2019〕51号

被告人谢某某,女,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8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住海南省临高县********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5日被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5日被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王思民、陈弋,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文昌市,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路**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0日被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2日被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韩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3-10月,被告人谢某某、韩某以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羊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符某某等被害人共计53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羊某甲给谢某某的微信转账记录、谢某某收到羊某甲的微信转账记录、陈某甲给谢某某的微信转账记录、谢某某收到陈某甲的微信转账记录;2.证人证言:证人羊某乙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羊某甲、陈某甲、符某某、陈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某、韩某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谢某某、羊某甲的辨认笔录。

二、2018年3-10月,被告人谢某某、韩某以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羊某丙、羊某丁共计10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羊某丙与谢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谢某某微信收款记录;2.证人证言:证人羊某乙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羊某丙、羊某丁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某、韩某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谢某某、羊某丙辨认笔录。

三、2018年3月,被告人谢某某、韩某以办理驾驶证为名骗取被害人范某某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范某某微信转账记录、谢某某微信收款记录;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范某某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某、韩某供述和辩解。

四、2018年4-7月,被告人谢某某、韩某在海南省文昌市以办理驾驶证为名骗取被害人韩某甲共计1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韩某甲微信转账记录、谢某某微信收款记录、韩某微信收款记录;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甲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某、韩某供述和辩解。

五、2018年4月,被告人谢某某、韩某在海南省文昌市以办理驾驶证为名骗取被害人陈某丙共计6600元。后韩某退还陈某丙2000元现金,剩余4600元未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欠条;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丙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某、韩某供述和辩解。

六、2018年4-8月,被告人谢某某、韩某在海南省海口市以办理驾驶证为名骗取被害人刘某某共计8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刘某某给韩某微信转账记录、刘某某给谢某某微信转账记录、收据;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某、韩某供述和辩解。

七、2018年5月,被告人谢某某、韩某在海南省文昌市以办理驾驶证为名骗取被害人韩某乙共计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乙的陈述;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某、韩某的供述。

八、2018年7-9月,被告人谢某某、韩某以办理车牌为名骗取被害人钟某某共计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钟某某给韩某的微信转账记录;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钟某某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某、韩某供述和辩解。

九、2018年8月,被告人谢某某、韩某以办理车牌为名骗取被害人王某某共计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谢某某收到王某某的微信转账记录;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某、韩某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谢某某、韩某以办理驾驶证、车牌号为由,骗取被害人羊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符某某、羊某丙、羊某丁、范某某、韩某甲、陈某丙、刘某某、韩某乙、钟某某、王某某等人人民币共计107900元。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查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韩某承认部分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鄢月武

2019年12月4日

附:1.被告人谢某某羁押于儋州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韩某羁押于洋浦经济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内附起诉书)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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