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公诉刑诉〔2019〕849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8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江阴市璜土镇石庄花港苑A区**幢**室。因寻衅滋事,于2004年4月2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携带管制器具,于2004年10月2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0年3月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1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0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永济市**路**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2月12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2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朱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杨某甲(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谢某某、朱某某及周某某、吉某某(后二人另案处理)帮二“温州男子”(身份不明)持有的伪造信用卡(该卡卡号6222880380266217,系被害人林维山所有)进行刷卡套现,约定套现手续费为套现款的35%-40%。2014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朱某某及周某某、吉某某伙同二“温州男子”来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被告人朱某某带其中一“温州男子”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慧灵路220号好的爱辉便利店内使用伪造的卡号6222880380266217信用卡进行刷卡套现,并成功套现99700元。杨某甲、周某某、吉某某及被告人谢某某、朱某某等人分走约35000元,二“温州男子”分走约64000元。其中,被告人谢某某分得5000元,已退出赃款5000元,被告人朱某某分得2000元。
2019年2月12日,被告人朱某某自动投案;2019年4月11日,被告人谢某某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银行卡明细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交易记录时间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发票;
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证人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维山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某、朱某某及同案犯周某某、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朱某某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玲琴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朱某某现被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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