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475号
被告人谢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021988********,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为海南省琼海市**栋**号(上述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4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日17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同案人全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海珠区**街**巷附近以人民币600元价格向范某某贩卖1小包毒品。同年4月15日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同案人王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白某某**街**巷**号附近,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范某某贩卖白色晶体状毒品1包。同日,谢某某及王某某在其二人位于上址的住处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当场缴获白色晶体状毒品14包。经称量、鉴定:上述1包白色晶体状毒品净重0.86克,14包白色晶体状毒品共净重38.4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缴获的毒品、无线移动电话机等物证;
2. 到案经过、前科材料、释放证明等书证;
3. 证人范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谢某某及同案人王某某、全某某的供述;
5. 鉴定意见;
6.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 视听资料;
8. 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谢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谢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谢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谢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重要线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文杰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662670****、1360004****。
2.本案卷宗材料共四册及光盘资料七张。
3.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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