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公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谢某某,绰号“小东”,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8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四川省隆昌县,户籍所在地隆昌县**镇**路**号**幢**单元**号,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30日被泸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地泸县**村**组**号,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30日被泸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4月期间,利用其驾驶川******号白色江淮越野车从事非法运营的便利,多次从泸县驾车去到隆昌市向被告人谢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后回到泸县卖予给蓝某某、聂某某等人,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16日18时许,蓝某某与李某某联系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李某某转款530元用于购买半套毒品(5颗麻黄素和半克冰毒),李某某随即联系谢某某,并驾车到隆昌市谢某某处,通过微信转款方式向谢某某转款400元用于购买5颗麻黄素(约0.5克)和1小包冰毒(约0.5克),李某某驾车将毒品带回泸县后,在泸县气象局门口将前述毒品交予蓝某某;
2、2019年4月22日17时许,巫某某与李某某联系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李某某转账500元用于购买冰毒,李某某随即联系谢某某,并驾车来到隆昌市工商局门口,向谢某某转款350元用于购买1小包冰毒(约0.6克),李某某驾车将毒品带回泸县后,在万福商场门口将冰毒交予巫某某;
3、2019年4月22日19时许,聂某某与李某某联系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李某某转账950元用于购买一套毒品(10颗麻黄素和1克冰毒),李某某随即联系谢某某,并驾车前往隆昌市,途中通过微信转款方式另收取王某某用于购买半套毒品(5颗麻黄素和半克冰毒)的500元和聂某某再次购买一套毒品的800元。李某某驾车到达隆昌工商局门口, 通过微信转款方式向谢某某转账2000元合计购买25颗麻黄素(约2.5克)和三小包冰毒(约2.5克),李某某将毒品带回到泸县,在蓝天幼儿园门口及万福商场门口,将毒品分别交予聂某某和王某某;
4、2019年4月23日18时许, 蓝某某与李某某联系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李某某转账310元用于购买毒品,李某某随即联系谢某某,并驾车到隆昌进城口加油站处,向谢某某微信转账200元用于购买1颗麻黄素和1小包冰毒,李某某驾车将毒品带回泸县途中,在泸县嘉明镇被设卡检查的泸县公安局民警挡获。民警随即在其驾驶室遮阳板夹层内查获前述毒品。经称量,红色丸状可疑物净重0.1克,白色晶体可疑物净重0.28克。
李某某被抓获后,同日协助公安机关联系谢某某购买毒品,谢某某驾车前往隆昌市进城处加油站拟与李某某交易时,被泸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挡获。民警随即从谢某某人身及车辆内搜出大量红色丸状可疑物、白色晶体可疑物、黄色晶体可疑物、5颗绿色丸状可疑物、仿制式手枪1把子弹3发及21000现金。经称量,红色、绿色丸状可疑物量净重41.15克,白色晶体可疑物净重51.22克,黄色晶体可疑物净重6.63克。经物证鉴定,从李某某、谢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前述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禁止性规定,明知系甲基苯丙胺类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禁止性规定,明知系甲基苯丙胺类毒品而运输后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被告人谢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部分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缪雯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散页七十三页、光盘九袋;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换押证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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