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厦检诉一刑诉〔2016〕58号
被告人谢某某(别名李火养),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2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福建省长汀县**镇**村**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2013年9月6日被假释,假释期限至2017年3月2日。
被告人李某(绰号“馒头”),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福建**科技有限公司法人,户籍地福建省长汀县濯田镇南安村李屋53号(暂住龙岩市**村)。
被告人周彭昌,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2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厦门市思明区**号**室。
被告人余冬生,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2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福建省长汀县**镇**村**号。
被告人谢某某、李某、周彭昌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余冬生因涉嫌运输毒品罪,均于2016年4月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李某、周彭昌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余冬生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7月15日移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8月1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6年8月30日至9月22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6年10月23日至11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年底,被告人周彭昌经朋友介绍认识陈四标(另案处理),其得知陈四标可以代理台湾老板购买大宗毒品,于是开始留意毒品货源。2016年春节之后,被告人周彭昌多次与陈四标商谈交易毒品,其还委托被告人李某寻找毒品货源。同年3月底,被告人李某得知被告人谢某某持有70公斤左右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准备用于贩卖后,将信息反馈给被告人周彭昌。同年4月2日,被告人周彭昌从被告人李某处取得来自于被告人谢某某的甲基苯丙胺样品,并将该样品交给陈四标。后,被告人周彭昌与陈四标商定,于同年4月9日以每公斤2.6万元人民币的价格,交易69公斤的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周彭昌将毒品交易的决定反馈给了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则联系被告人谢某某准备运输等。
同年4月8日晚,被告人李某事先潜入厦门市,与被告人周彭昌、陈四标,进一步确定交易方式、交货地点,并准备接应从长汀运来的冰毒。同日晚,被告人谢某某则安排事先用高额报酬雇请的被告人余冬生,驾驶事先租赁来的闽******轿车,至福建省长汀县**附近会面。见面后,被告人谢某某独自一人驾驶闽******轿车去将69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装入车辆后备箱内,并安排其亲戚兰文武(另案处理)乘坐被告人余冬生驾驶闽******轿车,其本人则驾驶闽******轿车在前面探路。同年4月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余冬生分别驾驶上述车辆从福建省长汀县出发,沿高速于同日4时许将毒品运输至厦门。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李某将被告人谢某某、余冬生带至海沧新阳新华都超市门口等待。
同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周彭昌至厦门市凯宾斯基酒店1206房间进一步商谈,当确认陈四标及买主具有足够毒资现金人民币190万元后,同意买主提出在凯宾斯基酒店地下停车库交货的要求。被告人李某与陈四标驾车至海沧新阳新华都超市门口,经与被告人谢某某商谈后,被告人谢某某指使被告人余冬生驾车载毒品,跟着被告人李某以及陈四标的车辆至凯宾斯基酒店地下停车库。被告人李某指使被告人余冬生在地下停车库等待,其本人与陈四标则进入酒店1206房间继续交易。交易完毕,被告人李某、周彭昌携带毒资欲离开酒店房间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毒资人民币190万元亦被缴获。同时,被告人余冬生在地下停车库被公安民警抓获,其所驾驶的闽******车辆内69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亦被公安民警查获;被告人谢某某等人亦在海沧新阳新华都超市门口被抓获。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69包毒品疑似物净重共计68003.4克,抽取其中10包进行检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自70.8%至80.2%不等。被告人谢某某、李某、周彭昌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余冬生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后翻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及物证照片:缴获在案的甲基苯丙胺、人民币、车辆、手机等;
2.书证:户籍资料、毒品缴交收据、通联记录、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陈四标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某、李某、周彭昌、余冬生的供述和辩解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5.鉴定意见: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电子数据鉴定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涉案毒品提取笔录、各被告人之间的辨认笔录等;
7.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各被告人手机内短信内容、高速公路进出口监控、交易现场监控等;
8.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及相关诉讼法律文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李某、周彭昌、余冬生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共同贩卖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68003.4克,数量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谢某某、李某刑事责任,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周彭昌刑事责任,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余冬生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某、李某、周彭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余冬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李某、周彭昌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在假释期限内再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魏武鸣
代理检察员:成家林
2016年10月25日
附:
1.四被告人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陆册、光盘二十六张;
3.《罪证、赃款赃物移交处理清单》壹份。
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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