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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谢某某等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诉刑诉〔2019〕495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2198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村委**街**号。被告人谢某某曾因吸毒,于2012年3月1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5年11月2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6年7月12日执行刑罚,2017年1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21967********,汉族,文盲,务农,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村委**村**号。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6日经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涛,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228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遵化市**乡**村**道**号。被告人张涛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880********,汉族,中专文化,打工,住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被告人胡龙曾因吸毒,于2013年3月1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于2013年9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食毒品、为他人提供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12月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铜山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胡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111977********,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徐州市云龙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孙某某曾因吸毒,于2015年3月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2017年11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8月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张涛、胡龙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谢某某、谢某某、张涛、胡龙、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五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谢某某贩卖毒品

1.2019年7月22日,被告人谢某某通过微信收取谢某某3800元人民币,后以3700元的价格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某某”(另案处理)处为谢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约8克,事后从谢某某处获得约0.1克甲基苯丙胺作为好处。

2.2019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谢某某共17次帮助谢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每次均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谢某某500元,后以500元价格从“某某”处为谢某某购买约0.8克甲基苯丙胺,每次均从谢某某处获得约0.1克甲基苯丙胺作为好处,17次共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3.6克。

二、被告人谢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

1.2019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谢某某共17次通过谢某某以每次500元价格购买约0.8克甲基苯丙胺,每次均分给谢某某约0.1克甲基苯丙胺作为好处,共购得甲基苯丙胺约11.9克。

2.2019年6月9日,被告人谢某某明知张涛贩卖毒品,仍以4300元人民币价格向被告人张涛出售甲基苯丙胺约10克。

3.2019年7月22日,被告人谢某某以3800元的价格从谢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约8克,后以4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涛,并容留张涛在其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村委**村**号的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19年6月、2019年8月5日,被告人谢某某两次收取谢映波(另案处理)300元,帮助其购买共约0.4克甲基苯丙胺,并两次容留谢映波在其家中吸食所购甲基苯丙胺。

2019年8月6日,侦查人员从被告人谢某某处查扣甲基苯丙胺0.11克。

三、被告人张涛贩卖毒品

2019年2月至7月间,被告人张涛向谢某某等人购买甲基苯丙胺20余克,通过银行汇款、微信及支付宝转账等方式收取毒资,通过快递邮寄方式发送毒品,多次贩卖毒品。分述如下:

1.2019年2月,被告人张涛以6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另案处理)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8克。

2.2019年3月,被告人张涛以50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约4克。

3.2019年6月,被告人张涛以10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另案处理)出售甲基苯丙胺约1.2克。

4.2019年6月,被告人张涛以25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约4克。

5.2019年7月,被告人张涛以22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约3克。

6.2019年7月,被告人张涛以2498元的价格向李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3.94克。

7.2019年7月,被告人张涛以2100元的价格向姜某某(另案处理)出售甲基苯丙胺约3克。

2019年7月31日,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张涛处查扣甲基苯丙胺0.24克。

四、被告人胡龙贩卖毒品

1.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胡龙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王某甲(另案处理)400元,后以300元的价格从李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约0.2克,交给王某甲。被告人胡龙从中获利100元。

2.2019年6月22日,被告人胡龙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王某甲2000元、收取唐某某(另案处理)600元,后以2500元的价格从李某某处购买冰毒约0.8克,交给胡龙约0.5克、交给唐某某约0.3克。被告人胡龙从中获利100元。

3.2019年7月14日,被告人胡龙微信收取王某乙(另案处理)950元,后以700元的价格从李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约0.5克,交给王某乙。被告人胡龙从中获利250元。

五、被告人孙某某容留他人吸毒

1.2018年9月,被告人孙某某容留李某某在其位于徐州市云龙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的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9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孙某某三次容留李某某、胡龙二人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9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孙某某两次容留李某某、胡杨(另案处理)二人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谢某某、谢某某、张涛、胡龙、孙某某及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等;

6.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制作的电子证据提取笔录及所附微信聊天交易记录截图照片、毒品称重过程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谢某某、张涛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被告人胡龙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被告人谢某某、孙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谢某某、张涛、胡龙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谢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孙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胡龙、孙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累犯。被告人谢某某、张涛、胡龙、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被告人谢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睿

2019年12月21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谢某某、张涛、胡龙、孙某某现均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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