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资检公诉刑诉〔2017〕2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71977********,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出生地四川省简阳市,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简阳市**镇**街**号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于2015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四川省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四川省简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赖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92********,汉族,高中肄业,无业,出生地四川省三台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镇**村**组**号,租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广场旁一居民楼1楼。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四川省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经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四川省简阳市公安逮捕。
被告人夏仕欢,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021987********,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四川省简阳市,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镇**村**组**号,租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广场旁一居民楼1楼。因犯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于2004年9月27日被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10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5日被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于2015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四川省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四川省简阳市公安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简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四川省资阳市公安局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贩卖、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赖某某、夏仕欢涉嫌贩卖、制造毒品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6年9月9日至10月8日、自2016年11月23日至12月20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6年8月27日至9月10日、自2016年11月9日至11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谢某某、夏仕欢、赖某某共同贩卖、制造毒品的事实
2016年3月底4月初,被告人谢某某、赖某某、夏仕欢三人商议共同制造甲基苯丙胺(冰毒)牟利。同年4月9日,三人从非法渠道购得麻黄素、制毒辅料及工具后,由赖某某负责制造“冰油”,谢某某负责结晶甲基苯丙胺并贩卖。该次共制造、贩卖甲基苯丙胺550克。
2016年4月16日,被告人谢某某再次邀约被告人赖某某、夏仕欢二人共同制造冰毒。三人从非法渠道购得麻黄素、制毒辅料及工具后,于当晚在简阳市**镇**村**组**号夏某某的空房内制造“冰油”,后谢某某将“冰油”带回家中,负责结晶甲基苯丙胺并贩卖。至被抓获前,共制造、贩卖甲基苯丙胺400克。
2016年4月20日,公安干警在谢某某家将谢某某、赖某某、夏仕欢三人抓获,现场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三处,共计1566.5克,甲基苯丙胺百分含量分别为20.2%、49%、48.5%;查获甲基苯丙胺晶体共计23.8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5.37克、含麻黄碱成分的晶体12.75克。2016年4月25日,简阳市**镇**村干部对村内进行例行检查时在夏某某的空房内发现了疑似毒品液体及制毒工具等,公安干警对该房间进行勘验、搜查,现场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两处,其中一处净含量为58.16克,甲基苯丙胺百分含量为41.7%,另一处净含量为6.1公斤,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5%。
二、谢某某单独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6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在吸毒人员毛某某家中以2600元的价格向毛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50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查获的制毒工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晶体等物证;2.支付宝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笔记本等书证:3.蒋某某、毛某某、谢某某等证人证言;4.谢某某、赖某某、夏仕欢的供述和辩解;5. 理化鉴定书、毒物分析鉴定报告、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抽样提取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赖某某、夏仕欢为谋取暴利,共同贩卖、制造甲基苯丙胺2598.5克,谢某某单独贩卖甲基苯丙胺50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制造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赖某某、夏仕欢就贩卖、制造甲基苯丙胺2598.5克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某、赖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夏仕欢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毒品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夏仕欢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仕欢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鹤鸣
2016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赖某某、夏仕欢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十二卷、光碟三十六张、笔记本一本、手机四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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