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平检公诉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谢大某,男,196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62********,汉族,初中文化,住本溪市平山区**街。1983年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二年;1996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5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因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因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7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1月30日被暂予监外执行。2019年7月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2月2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未缴纳)。因本案于2019年7月15日被本溪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大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被告人谢大某于2019年7月14日,在本溪市平山区本钢医院12楼一病房内,趁被害人朱某某不备,窃得其华为牌手机一部,折合人民币3,420元。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被告人谢大某于2019年7月25日,在其位于本溪市平山区跃进街家中,容留方某某、朴某某、窦某某吸食海洛因勾兑液。
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谢大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谢大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2019]56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涉案人员相互辨认的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大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大某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大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大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大某判决宣告以后,刑法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谢大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大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原判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谢大某监视居住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6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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