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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全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Z133号 

被告人谢某全,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11998********,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镇**村委会**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2018年1月31日被海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27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全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9日至6月2日期间,被告人谢某全以其微信和支付宝作为联系和收取毒资的工具,在海丰县赤坑镇龙船溪附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郑某某5次,共重2.8克,得款人民币2050元。同年6月9日18时许,被告人谢某全在海丰县大湖镇高螺村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全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2.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全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谢某全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全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次,重2.8克,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谢某全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继江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谢某全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本院讯问笔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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