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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国军、陈某盗窃案)_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竹检一部刑诉〔2020〕2156号

被告人谢国军,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2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竹市,住绵竹市**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20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绵竹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4日被绵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9日被绵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83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竹市,住绵竹市**镇**路**区**栋**单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6日被绵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绵竹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4日被绵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9日被绵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绵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国军、陈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谢国军、陈某通过撬车门的方式,先后八次盗窃他人面包车电瓶,销赃所得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具体如下:

1、2020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谢国军伙同陈某在绵竹市图书馆门口停车位将徐某某面包车内电瓶盗走。

2、2020年6月27日,被告人谢国军伙同陈某在绵竹市苏绵公园附近将蒲某某面包车内电瓶盗走。

3、2020年7月4日,被告人谢国军伙同陈某在绵竹市东方明珠小区广场外临东汽竹苑小区方向的辅道上将罗某甲面包车内电瓶盗走。

4、2020年7月4日,被告人谢国军伙同陈某在绵竹市金都大酒店后停车场将宋某某面包车内电瓶盗走。

5、2020年7月7日凌晨5时,被告人谢国军伙同陈某在绵竹市月波街“李汤圆”店铺门口路边上将黄某某面包车内电瓶盗走。经绵竹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瓶价值270元。

6、2020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谢国军伙同陈某在绵竹市大南路南轩雅居对面街边上将李某某面包车内电瓶盗走。

7、2020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谢国军伙同陈某在绵竹市三星街停车位将王某某面包车内电瓶盗走。

8、2020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谢国军伙同陈某在绵竹市南京大道安国新村附近将罗某乙面包车内电瓶盗走。

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谢国军、陈某在绵竹市三棵树茶楼被民警抓获归案,二人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吸毒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蒲某某、罗某甲、宋某某等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国军、陈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笔录:案发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谢国军、陈某的现场指认、相互辩认等笔录;5.鉴定意见:绵竹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6.视听资料:天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谢国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国军、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国军、陈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竹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秦海燕

检察官助理 刘一乐

                                  2020年1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谢国军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被告人陈鹏现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一册、随案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6.换押证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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