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间,被告人谢某某和林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经共谋,多次在漳浦县绥安镇实施盗窃,共盗得人民币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4月19日凌晨3时许,在绥安镇河尾新村**号门口,由林某某望风,被告人谢某某用螺丝刀撬开蔡某某停放于此的闽E*****号出租车车窗玻璃,盗得车内一个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的腰包。
2.4月20日凌晨1时许,在绥安镇河尾庙,由林某某望风,被告人谢某某用螺丝刀先后撬开河尾庙大门门锁及添油箱锁,未盗得财物。
3. 4月20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和林某某从河尾庙出来后,前往绥安镇皇家音乐会所对面,由林某某望风,被告人谢某某用石头杂碎郑某某停放于此的闽E*****号出租车车窗玻璃,未盗得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郑某某、蔡某某等4人的陈述;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共同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部分犯罪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郑旺兴
代理检察员:黄佳雯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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