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安检刑诉〔2017〕525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经福建省武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17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4月7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铄,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1197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17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4月7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孟嘉,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0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17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4月7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锐丰,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17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4月7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江育宏,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2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17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4月7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林秋生(自报),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住福建省云霄县**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17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4月7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国华(自报),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2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住福建省云霄县**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17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4月7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绍建(自报),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镇**村**号;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17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4月7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方荣章(自报),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住福建省云霄县**镇**村**号;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17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4月7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林育林,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17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4月7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林永青,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17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4月7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林明国(自报),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住福建省云霄县**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4月9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17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4月7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周密集(自报),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住福建省云霄县**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17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4月7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0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17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4月7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南澳县,住广东省南澳县**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17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4月7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陈铄、陈孟嘉、陈锐丰、江育宏、林秋生、陈国华、陈绍建、方荣章、林育林、林永青、林明国、周密集、陈某甲、蔡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7年6月30日、2017年9月7日二次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于2017年10月6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1、被告人谢某某、陈铄、陈孟嘉、陈锐丰与同案人“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非法牟利,于2017年2月开始,合股在潮州市潮安区**镇**村被告人陈孟嘉经营的**有限公司厂房车间内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由同案人“某某”提供卷烟机、接嘴机及烟丝、滤嘴棒、卷烟纸、水松纸等原料进行生产,被告人谢某某、陈锐丰负责日常管理,被告人林秋生负责生产管理,该窝点雇佣同案人阮某甲、阮某乙、黎某甲等19人(均另案处理)参与生产,雇佣被告人林育林、林永青负责运输、雇佣被告人林明国负责搬运伪劣卷烟原料及成品,雇佣同案人李荣勇(另作处理)为搬运工人安排餐饮,租用潮州市潮安区**镇**村郑某甲的厂房作为仓库用于临时存放伪劣卷烟原料及成品,所生产的“中华”、“黄鹤楼”、“玉溪”等品牌假冒伪劣卷烟由同案人“某某”负责销售。2017年3月3日该制假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抓获被告人谢某某、陈铄、陈锐丰、陈孟嘉、林秋生、林育林、林永青、林明国及同案人阮某甲、阮某乙、黎某甲等人,在潮州市潮安区**镇**有限公司内查扣“黄鹤楼”、“玉溪”、“中华”等品牌假冒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1168464元)、滤嘴棒、烟丝、卷烟纸等卷烟辅料(价值人民币1411845.43)及2台卷烟机、接嘴机(价值人民币880000元)等物品;在潮州市潮安区**镇**村仓库内查扣“Marlboro”品牌假冒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13278元)、滤嘴棒、烟丝、卷烟纸(价值人民币67160.04元);在潮州市潮安区**镇**中学附近查扣货车2辆,内有滤嘴棒、卷烟纸(价值人民币33637.5元)。
2、被告人谢某某、陈铄、江育宏与同案人“张某丙”(另案处理)为非法牟利,于2017年2月开始,合伙在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张某乙的工厂内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由同案人“张某丙”提供卷烟机、接嘴机及烟丝、滤嘴棒、卷烟纸、水松纸等原料进行生产,被告人江育宏向张某乙租赁厂房并负责日常管理,被告人陈国华负责生产管理,被告人陈绍建、方荣章系技术人员,负责操作卷烟机械,雇佣同案人黎某乙、陈某乙、农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参与生产,雇佣被告人周密集与同案人黄某甲、黄某乙、钟某丁(均另案处理)负责搬运伪劣卷烟原料及成品,雇佣被告人陈某甲、蔡某某负责看管及查看监控,所生产的“中华”、“红塔山”、“牡丹”等品牌假冒伪劣卷烟由同案人“张某丙”负责销售。2017年3月3日该制假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抓获被告人江育宏、陈国华、陈绍建、方荣章、陈某甲、蔡某某及同案人黎某乙、陈某乙、农某某等人,在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制假窝点查扣“中华”、“红塔山”、“牡丹”等品牌假冒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584232元)、滤嘴棒、烟丝、卷烟纸等卷烟辅料(价值人民币326352.63元)及卷烟机、接嘴机(价值人民币440000元)等物品。
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认定:从**镇**有限公司查扣的黄鹤楼、黄鹤楼(1916)、玉溪、大重九、中华、黄金叶(天叶)、云烟品牌香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从**镇**村工厂查扣的中华、红塔山、牡丹品牌香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从**镇仓库查扣的Marlboro品牌香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综上所述,被告人谢某某、陈铄生产、销售伪劣卷烟,货值金额为人民币3591691.6元,被告人陈锐丰、陈孟嘉、林秋生、林育林、林永青、林明国合伙生产、销售伪劣卷烟,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681106.97元,被告人江育宏、陈绍建、陈国华、方荣章、周密集、陈某甲、蔡某某合伙生产、销售伪劣卷烟,货值金额为人民币910584.63元。
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被告人谢某某原在福建省武平县经营“**有限责任公司”,雇佣工人被害人田某某、程某某、谢某某,并外包工程给被害人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等人。自2015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谢某某因资金短缺,共拖欠工人工资人民币346964.59元,被告人谢某某在没有归还上述拖欠工资的情况下,于2015年8月离开福建省武平县并逃匿。被害人程某某等人因无法找到被告人谢某某讨要工资,遂向福建省武平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经福建省武平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多次联系被告人谢某某,并通过张贴限期整改指令书等方式责令其归还拖欠工资,被告人仍拒不配合调查,且一直不支付拖欠工资。福建省武平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16年3月将“**有限责任公司”在福建省武平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武平县财政局、武平县招商局履约保证金346964.59元代为偿还被告人谢某某拖欠工人工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假冒伪劣品牌卷烟及卷烟辅料、机械等物品;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实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甲、黄某乙、钟某丁等多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钟某甲、田某某、程某某等多人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某、陈铄、陈孟嘉、陈锐丰、江育宏、林秋生、陈国华、陈绍建、方荣章、林育林、林永青、林明国、周密集、陈某甲、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合伙生产、销售伪劣卷烟等烟草专卖品,货值金额二百万元以上;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铄、陈孟嘉、陈锐丰、林秋生、林育林、林永青、林明国无视国家法律,合伙生产、销售伪劣卷烟等烟草专卖品,货值金额二百万元以上,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育宏、陈国华、陈绍建、方荣章、周密集、陈某甲、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合伙生产、销售伪劣卷烟等烟草专卖品,货值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陈铄、陈孟嘉、陈锐丰、江育宏、林秋生、陈国华、陈绍建、方荣章、林育林、林永青、林明国、周密集、陈某甲、蔡某某合伙生产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谢某某、陈铄、陈孟嘉、陈锐丰、江育宏、林秋生、陈国华、陈绍建、方荣章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林育林、林永青、林明国、周密集、陈某甲、蔡某某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绍建、方荣章前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孟嘉、陈锐丰、江育宏、陈国华、陈绍建、方荣章、林育林、林永青、林明国、陈某甲、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部分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剑龙
许泽锦
2017年11月1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谢某某、陈铄、陈孟嘉、陈锐丰、江育宏、林秋生、陈国华、陈绍建、方荣章、林育林、林永青、林明国、周密集、陈某甲、蔡某某现均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3、证人名单1份随案移送。
4、涉案物品:详见赃物移交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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