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公诉刑诉〔2019〕535号
被告人谢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624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成都市金堂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汉市**镇**街**段**号**栋**单元**室。1993年10月因犯挪用公款罪被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0年8月因犯出售假币罪被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大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2015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7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18年10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9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7月9日告知被告人谢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谢某伙同“蚊子”(身份不详,在逃)到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道江陵路,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被害人潘某某停在路边的一辆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盗走(车牌号川A******),后将该车以3000元人民币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286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前科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谢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亮
2019年7月19日
附:
1.被告人谢某(联系电话:1518368****)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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