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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庾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05196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州市海珠区*街*号,现住广州市海珠区*路*号*房。2017年7月11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8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20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庾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02195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州市越秀区*路*号*楼*。2009年11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3月3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1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4月8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9月28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7年12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9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庾某某分别于2020年5月23日、25日,应吸毒人员梁某永的要求为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并拿到人民币300元。之后,庾某某至本市海珠区广纸路544公交车站附近,从谢某某处拿到一包毒品海洛因,后到本市越秀区文明路文明门7号交给梁某某。

被告人谢某某于2020年5月26日晚,在本市海珠区广纸路544公交站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梁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

2020年5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本市海珠区江南大道南387号之二焯记餐厅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梁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过程中被抓获。民警在其身上查获白色块状物4小包(其中3包净重分别为0.95克、0.32克、0.15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在其位于本市海珠区南箕路117号704房家中查获白色粉末1小包(净重0.4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电子称一把、冰壶1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谢某某、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两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庾某某是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庾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为国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庾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3册7卷。

3.扣押被告人谢某某海洛因4小包、白色块状物1小包、电子秤1把、冰壶1个,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处理。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具结书各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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