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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开版)_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鲤检一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02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街**号**幢**室,现住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2016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中旬,被告人谢某某明知吴某某(另案处理)在接收、转移犯罪所得的赃款的情况下,仍以每月工资人民币5000元受雇于吴某某,并伙同“迪啊”(另案处理)共同帮助吴某某通过银行卡转移赃款。2020年7月底,被告人谢某某将自己名下的一张卡号为62170018300********的建设银行卡提供给吴某某用于转账。2020年7月26日至7月28日,该卡共转移庄某某等被骗的赃款人民币305371元。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于2020年8月17日13时在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小区**栋**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庄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而伙同他人予以接收、转账,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永俊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起诉书副本八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4.量刑建议书四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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