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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一部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6221991********,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2000元;2019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昆明市宫渡区**镇**村华莱士门口,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外衣左边口袋内的一部VIVoX27手机盗走。其在离开现场时被被害人杨某某发现,被告人谢某某将手机归还被害人后便向旁边巷子逃跑。被告人谢某某于2020年1月14日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赃物已发还、三次劣迹、一次前科系累犯的量刑情节,故根据相关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猛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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