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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容留、介绍卖淫、卢某甲容留卖淫案)_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检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2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住饶平县**镇**巷**号,2017年因容留卖淫被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10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卢某甲,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4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镇**镇**号,2020年9月10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饶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卢某甲涉嫌容留、介绍卖淫案,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二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份至9月份,犯罪嫌疑人谢某某为营利,承租了位于新丰镇角楼路一出租屋,容留郑某某、卢某乙等人在该出租屋201房间从事卖淫活动。2020年8月份至9月份,犯罪嫌疑人卢某甲为营利,承租了位于新丰镇杨康路天天海鲜店旁边的一家发廊店,容留黎某某在该店内从事卖淫活动。期间,犯罪嫌疑人谢某某还介绍童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卖淫场所的卖淫女到其出租屋及犯罪嫌疑人卢某甲的发廊店内从事卖淫活动。

2020年9月10日,二犯罪嫌疑人在新丰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避孕套、手机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郑某某、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谢某某、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谢某某前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卢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卢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全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卢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小彪

                                               检察官助理 余谊泳                                               

2020年12月1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谢某某、卢某甲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涉案物品随案移送(详见移送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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