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579号
被告人谢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102198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上城区**路**号**室。2003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因精神病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2020年8月12日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倪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102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上城区**号**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因精神病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2020年8月12日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倪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谢某因对情人邓某某有所不满,为吓唬其而指使被告人倪某到邓某某的住处放火,后谢某出资并指使倪某于2019年12月4日17时许至本市上城区**路**号**车行购买了20元汽油。倪某于当晚20时许将汽油倾倒在邓某某租住的本市江干区**小区**幢**室门口,使用明火点燃并逃离现场,致使该处房门外侧燃烧,后火势被**室邻居及时用灭火器扑灭,未造成严重后果。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邓某某损失人民币4500元,邓某某对谢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房屋租赁合同、转账截图、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董某某、赵某某、冯某某、雷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毛某某、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谢某、倪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对作案地点及相关地点的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倪某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虞红平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倪某均羁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2.光盘1张、补充材料2份。
3.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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