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辩护人:王伟,海南富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0195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村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岛**村**号。2018年7月6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海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辩护人:冯俊铭、李柏霖(实习律师),海南富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0195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村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岛**村**号。 2018年7月6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海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辩护人:李日弟,海南富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某,女,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0195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村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岛**村**号。 2018年7月6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海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辩护人:朱学贤,海南富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谢某甲、许某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冯某甲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28日再次补查重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事实
2014年7月2日,海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海口市美兰区**街道**社(简称**社)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开发**社淡水塘的集体自留地约42.8亩(已办理国土证),由**社提供土地,**公司全额出资,项目名称为海口**商业广场。2014年8月22日,**公司又与**社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公司承租**社位于“海口**商业广场”后侧向北及东、西方向伸展的15亩地(已经相关部门确权但未办理国土证)(NZ1O0 地块一及地块二),用于“海口**商业广场”配套建设使用。为确定上述土地的权属,2015年11月**社填写一份《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明确地块一、二的四至,其中部分地界与海口市美兰区**街道**社区居委会**居民小组(简称**居民小组)的土地接界。海口市美兰区**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均在该证明上签署“情况属实”意见并加盖公章。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分别向**居民小组、**社发出《指界通知书》,通知双方于2015年11月30日对位于**大道北侧**社的土地进行地籍调查中作为相邻人出席现场指界,当日时任**居民小组组长的谢某乙、**社的负责人郑某甲均到场进行现场指界,并在**社拟用地界线核定图及《地籍调查表》上分别代表所在的**居民小组、**社签字并加盖公章,对地块一、二的方位、坐标、界线进行指认。2015年12月海口市国土资源局经公告征询无异议后,授权派出机构海口市国土资源局美兰分局作出《关于**街道**社集体土地权属调查意见》,确定地块一、二所有权人为**社。2017年9月20日,**公司在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开始海口**商业广场配套工程的建设。
2018年3月,任**居民小组组长的被告人谢某某以**公司与**社签订租赁协议中的15亩地中有约5亩的土地为**居民小组所属土地为由,要求**公司赔偿140万元,**公司以该地块已确权给**社、其从**社租赁该地块为由予以拒绝,被拒后谢某某组织、指使被告人冯某甲、谢某甲、许某某等**居民小组老人、妇女前往**公司海口**商业广场项目工地,以修砌围墙、堵路、吵闹、抢夺施工工具、回填施工现场等方式阻挠施工,同时安排村民长期24 小时轮流在工地上值守,一经发现施工立即组织人员到场实施阻挠。所有参与阻挠施工人员由谢某甲及陈某甲等人负责按半天、一天、守夜进行登记出勤情况,再经谢某某签名确认后,由会计谢某丙从村公款中按每人半天50元、一天100元、守夜200元的出勤费支付给予参加阻挠施工人员。自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4日,海口市美兰区**岛**居民小组村民,对海口**商业广场工地进行不间断阻挠施工,经海南中明智会计师事务所鉴定:**公司银行贷款利息金额共计188.556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3月8日8时许,被告人谢某某组织**居民小组被告人冯某甲、谢某甲、许某某等村民前往**公司海口**商业广场工地,以修砌围墙、堵路、吵闹阻挠施工,并安排村民24小时轮流在工地上值守,一经发现施工立即组织人员到场阻挠施工,致使海口**商业广场工地无法施工。
2.2018年5月23日15时许,在海口**商业广场工地上值守的**居民小组村民发现工地施工后,立即通知组织被告人冯某甲、谢某甲、许某某等村民约三十余人前往海口**商业广场工地,以围堵工地道路、招商中心门口等方式阻挠施工致使海口**商业广场工地无法施工。
3.2018年6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谢某某让其儿子林某某制作标语,后其将标语交给了陈某甲带至海口**商业广场工地,并召集被告人冯某甲、谢某甲、许某某等村民约三十余人前往海口**商业广场工地,以静坐在办公室内、招商中心门口处阻挠施工致使海口**商业广场工地无法施工。
4.2018年6月29日14时许,在海口**商业广场工地上值守的**居民小组村民发现工地施工后,立即通知组织被告人冯某甲、谢某甲、许某某等村民约三十余人前往海口**商业广场工地,冯某甲、谢某甲等人立即让人拉来大量的水泥砖并将拉来的水泥砖垒起来,将海口**商业广场工地招商部门口围堵住以及静坐在进出工地道路上、吵闹等方式进行阻挠施工,致使海口**商业广场工地无法施工。当天被告人谢某某也到场。
5.2018 年7 月2 日15 时许,在海口**商业广场工地上值守的**居民小组村民发现该工地施工后,立即召集被告人冯某甲、谢某甲、许某某等村民约三十余人前往海口**商业广场工地,实施抢夺施工装载车方向盘造成车辆方向盘损坏、围堵办公场所门口等方式进行阻挠施工,致使将海口**商业广场工地无法施工。
另据查明,因**居民小组村民聚集多人在海口**商业广场阻挠施工,**公司还于2018年3月14日、3月18日、5月11日、6月2日、6月21日、7月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信息及证明、到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笔记本、补助发放表、用地界线示意图、**街道**社拟用地界线核定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从海口市国土资源局美兰分局调取的关于争议土地确权的相关文件、**公司提供的关于海口**商业广场的相关证据材料、**公司提供的诉讼、贷款资料、关于与公司合作开发、土地款偿还后土地使用、费用开支及补选村民代表等有关问题的决议及征地协议、村民阻挠施工的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谢某丙、陈某乙、林某某、谢某丁、肖某甲、郑某乙、李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方某某、吴某某、陈某丙、陈某丁、谢某乙、陈某甲、陈某戊、陈某己、叶某某、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肖某乙、徐某某、敖某某的报案与陈述;
4.被告人谢某某、冯某甲、谢某甲、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7.视听资料:现场拍摄的视频、照片。
二、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
2018 年7 月5 日12 时许,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民警到**居民小组被告人冯某甲家中,准备将冯某甲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在该局民警出示工作证准备将其带回公安机关进一步调查时,被告人冯某甲谩骂、踢打民警,造成现场多名民警衣服被扯破,民警姚某某手臂被抓伤、王某丙的左臂被咬伤,该局民警鸣枪警告后冯某甲依然不配合传唤,后在增援民警到达后才将其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民警传唤冯某甲时被抓伤、咬伤的伤情照片及衣服被扯破的照片、受伤民警工作证件照等书证;
2.证人冯某乙、白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冯某甲、谢某甲、许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致使工程施工受阻,企业生产无法进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属首要分子;被告人冯某甲、谢某甲、许某某属积极参与者。另被告人冯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又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涉嫌妨害公务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春梅
2019年4月15日
附:1.被告人谢某某、许某某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冯某甲、谢某甲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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