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谢传颂,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82********,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濉溪县**镇**村**庄。被告人谢传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7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8年7月23日被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2019年5月15日刑满被释放。被告人谢传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传颂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案于2020年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至10月24日,被告人谢传颂在常州市、扬中市、丹阳市内盗窃作案四起,窃得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等物。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478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谢传颂至常州市新北区**镇**村委**水泥厂内,乘隙窃走被害人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浅蓝色乘航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7441元。
2.2019年10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谢传颂至扬中市**镇**大道南侧**创业园**集团在建办公楼附近,乘隙窃走被害人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乐行牌踏板式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10元。
3.2019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谢传颂至扬中市**镇**路**医院正对面的商品楼过道,窃得被害人黄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的一组天能牌电瓶,采取推车盗车窃得被害人顾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兴邦牌摩托车。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570元。
4.2019年10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谢传颂至丹阳市**镇**厂大门向东40米左右的路边,乘隙窃得被害人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559元。
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谢传颂被扬中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武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黄某乙、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谢传颂的供述和辩解;5.扬中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2份;6.扬中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5份、搜查笔录1份;7.扬中市公安局调取接受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传颂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传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传颂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传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传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谢传颂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菲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谢传颂现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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