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2622号
被告人谢某某,女,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41981********,汉族,本科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花园**村**楼**号,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街**号**花园**座。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5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6月19日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9月1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告人谢某某在明知银行卡账户可能被用于非法活动的情况下,仍为收取好处费向他人提供朱某某、吴某甲的招商银行卡账号,并根据指示将被诈骗的被害人沈某某转入上述银行卡账户内的人民币26万元,通过在其本人及朱某某、吴某甲、姚某某、吴某乙的招商银行卡之间转账,并最终以取现的方式予以转移。
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邮件往来等报案材料证实,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期间,其被一个自称是在阿富汗美军部队服役的军官以让其帮助收取黄金包裹、办理免检证书等方式实施诈骗,共计被骗取人民币86万余元;其中2019年9月4日,其根据对方的要求向朱某某招商银行卡账户转入人民币20万元;2019年9月16日,其根据对方的要求向吴某甲招商银行卡账户转入人民币6万元。
2.证人朱某某、吴某甲、姚某某、吴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四人名下的涉案招商银行卡在涉案时间段均由被告人谢某某使用。
3.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招商银行查询光盘、招商银行交易流水、接受证据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交易记录证实,涉案人民币26万元的流转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实,2020年5月7日,公安机关对被害人沈某某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5.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谢某某处扣押得苹果牌手机1部。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的经过及被告人谢某某的到案情况。
7.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在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8.被告人谢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金钗
检察官助理:朱宪巧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四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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