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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刑一刑诉〔2020〕496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31977********,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宝应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谢某某曾因盗窃,于1994年3月被扬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两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6月26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05年9月28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08年8月18日被高邮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于2009年2月16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曾因犯诈骗、盗窃罪,于2012年1月16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分别给予行政拘留十三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于2012年1月21日被扬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曾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2年9月4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于2014年11月27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六千五百元;于2015年9月24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曾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3月9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7日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9年9月10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前犯盗窃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20年4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谢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蔡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谢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晚,被告人谢某某在宝应县**镇**村**组**号被害人蔡某某家小屋子内,窃得该屋内菜籽约7袋,后销赃获利1100元。

2020年7月7日晚,被告人谢某某在高邮市**镇**路被害人晏某某的榨油操作间,采取撬锁的手段,窃得菜籽约7袋,后销赃获利1900元。

2020年7月9日晚,被告人谢某某在高邮市**镇**路被害人晏某某的榨油操作间,采取撬锁的手段,窃得菜籽约9袋,后销赃获利1300元左右。

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人口基本信息打印件等书证;

2.被害人蔡某某等人陈述;

3.被告人谢某某供述和辩解;

4.高邮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证明;

5.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步勤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在高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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