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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玻、张某甲等人贩卖毒品案)_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屯检一刑诉〔2020〕Z126号 

被告人谢某玻(绰号“奇”),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6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海南省屯昌县人,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屯昌县,住屯昌县**镇**村委会**村**号。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5年11月13日、2017年8月29日被屯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5月2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屯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9月27日刑满释放;2018年4月13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屯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9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2月9日被屯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当日转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29日由屯昌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清军(绰号“么军仔”),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51992********,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海南省定安县人,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定安县,住海南省定安县**镇**路**号。2015年9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定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月18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定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163.5元,2016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29日由屯昌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洪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6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海南省屯昌县人,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屯昌县,住屯昌县**镇**里**号。2017 年11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29日由屯昌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曾祥洪(绰号“么青”),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6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海南省屯昌县人,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屯昌县,住海南省屯昌县**镇**村委会**村**号。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9年2月19日、2014年4月2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5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澄迈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1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定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6月27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定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8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29日由屯昌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太明,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6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海南省屯昌县人,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屯昌县,住海南省屯昌县**镇**街。2009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屯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屯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与原故意伤害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2017年8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8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29日由屯昌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黑全”),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6199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海南省屯昌县人,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屯昌县,住海南省屯昌县**镇**村委会**村**号。2017年1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定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2月9日被屯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当日转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29日由屯昌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明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6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海南省屯昌县人,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屯昌县,住屯昌县**镇**村委会**村**号。2013 年9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屯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转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29日由屯昌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屯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玻、吴清军、洪某某、张某甲、曾祥洪、张太明、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谢某玻为避免遭到打击,不向陌生人贩卖毒品,通过吴清军、洪某某等人多次在屯昌县贩卖毒品给他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中旬的一天,张某乙找被告人洪某某帮忙购买毒品摇头丸3粒,并把人民币3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给被告人洪某某。被告人洪某某便联系被告人谢某玻购买毒品,并约定在屯昌县******酒店旁边的一家水吧进行交易,后被告人谢某玻在约定地点将3粒毒品贩卖给被告人洪某某,得款300元。

2.2020年2月7日21时许,张某乙再次找被告人洪某某购买毒品摇头丸5粒,被告人洪某某再次联系被告人谢某玻购买毒品,并约定在屯昌县****公庙处水泥路边进行交易。后被告人谢某玻让被告人张某甲到约定地点进行毒品交易,张某甲便带毒品摇头丸5粒到约定地点贩卖给被告人洪某某和张某乙,得款现金500元后交给被告人谢某玻。

3.2020年1月25日21时许,王某乙(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吴清军购买毒品摇头丸5粒,被告人吴清军便联系被告人谢某玻称其朋友要购买毒品。后被告人谢某玻将毒品藏放在**镇中国石化加油站对面“新兴”标志处,被告人吴清军将毒品藏匿位置告知王某乙,由王某乙自行去取。本次交易,被告人吴清军收到王某乙微信转账750元后微信转给被告人谢某玻400元,从中赚取350元。

4.2020年1月26日凌晨,王某乙再次联系被告人吴清军帮忙购买毒品摇头丸5粒。被告人吴清军联系被告人谢某玻谈好价格后,被告人谢某玻将毒品藏放在**镇中国石化加油站对面“**”标志处,后被告人吴清军将毒品藏匿位置告知王某乙,由王某乙自行去取。当晚,王某乙向被告人吴清军微信转账750元,吴清军将其中的400元微信转给被告人谢某玻,从中赚取350元。

5.2020年2月1日,王某乙再次联系被告人吴清军帮忙购买毒品摇头丸10粒,并与被告人吴清军商议购买价格为每粒130元。被告人吴清军便联系被告人谢某玻购买毒品,商议好价格为每粒70元。后被告人谢某玻将毒品藏放在**镇中国石化加油站对面“**”标志处,被告人吴清军将毒品藏匿位置告知王某乙,由王某乙自行去取。当晚,王某乙向被告人吴清军微信转账1300元,吴清军将其中的700元微信转给被告人谢某玻,从中赚取600元。

(二)2020年1月24日17时许,周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转账5000元给曾某乙(另案处理)找其帮忙购买毒品冰毒,后曾某乙转款4500元给王某乙让找王某乙帮忙找卖家,王某乙又去找被告人吴清军,被告人吴清军遂找被告人曾祥洪寻找卖家。被告人曾祥洪通过联系被告人张太明、明某甲得知明某乙(另案处理)有冰毒贩卖,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吴清军。同年1月24日,被告人吴清军通过被告人曾祥洪介绍,并带其去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曾祥洪联系被告人张太明、明某甲询问毒品价格,被告人张太明、明某甲联系明某乙后商议好冰毒2粒价格为人民币3600元。王某乙收到曾某乙转账人民币4500元后转账给被告人吴清军,二人商量差价从中平分。被告人吴清军收到毒资后,当晚开车到**镇找到被告人曾祥洪、张太明,由二人带路前往屯昌县**镇购买毒品,在**镇停好车后,被告人张太明联系被告人明某甲,由被告人明某甲带被告人吴清军到****市郊一侧与明某乙进行交易,在交易地点,被告人吴清军通过手机扫码支付3500元给明某乙。明某乙收到3500元后将其中的600元转账给被告人明某甲作为给张太明等人的好处费,又转账300元给明某甲作为给明某甲的好处费,明某甲收到钱后将500元给被告人张太明。被告人吴清军在送被告人曾祥洪、张太明返回**镇时,为了表示感谢,购买了2包中华香烟交给二人。被告人吴清军购买冰毒后在定安县**镇顶呱呱水吧门前处将毒品交给王某乙。1月25日,王某乙将毒品交给周某某、曾某乙。

(三)2020年1月25日,曾某乙找被告人吴清军帮忙购买毒品“开心粉”,被告人吴清军通过微信联系黄某某(已起诉),得知其有毒品“开心粉”后将该情况告诉曾某乙并称毒品价格是1300元,曾某乙通过微信转账1300元给被告人吴清军。被告人吴清军收到毒资后联系黄某某,双方约定好在定安县****乡的一条公路边交易,当天15时许在交易地点,被告人吴清军将人民币1300元交给黄某某后拿到毒品“开心粉”一包。不久,被告人吴清军联系曾某乙在定安县******村委会**村路段旁进行交易。

2020年2月8日8时许,被告人谢某玻、张某甲在****村委会**村符某某家吸毒时被**派出所传唤到案,并当场从被告人谢某玻处缴获毒品可疑物9粒、人民币现金560元,扣押被告人谢某坡、张某甲手机各1部。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抽检的粉红色药片均检出MDMA和甲基苯丙胺成份。

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吴清军在海口市高登东街被**派出所传唤到案,扣押手机1部。

2020年3月30日8时许,被告人洪某某在其位于****里的家中被**派出所传唤到案。

2020年4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曾祥洪、张太明被**派出所传唤到案,扣押手机2部。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明某甲在****村委会**下村**号被**派出所传唤到案,扣押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现金等;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称重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办案说明;

3.证人符某某、张某乙、王某甲、王某乙、许某某、莫某某、黄某某、曾某甲、曾某乙、李某某、周某某、明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谢某玻、吴清军、洪某某、张某甲、曾祥洪、张太明、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玻、吴清军、洪某某、张某甲、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玻、吴清军、洪某某、张某甲、曾祥洪、张太明、明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某玻、吴清军、洪某某、张某甲、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玻、吴清军、曾祥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太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太明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毒品再犯,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被告人谢某玻在贩卖毒品毒仍予以帮忙送毒品,起着帮助作用,系贩卖毒品的共犯;被告人洪某某、吴清军、曾祥洪、张太明、明某甲等人明知对方进行贩卖毒品仍予以居间介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某玻、吴清军、洪某某、张某甲、曾祥洪、张太明、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玻起主要作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吴清军、洪某某、张某甲、曾祥洪、张太明、明某甲起着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容

检察官助理:蔡林妃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谢某玻、吴清军、洪某某、张某甲、曾祥洪、张太明、明某甲现羁押在屯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证人名单;

4.《量刑建议书》9份;

5.扣押物品:手机(华为MRD-AL100一部、VIVO手机三部、OPPOA5手机一部)、现金现暂扣在**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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