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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茂盗窃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503号

被告人谢某茂,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5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渝北区人,住重庆市渝中区**路**号。因犯盗窃罪,于1980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3月19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2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11月5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茂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谢某茂于2020年5月16日10许,在重庆市渝中区中兴路75号旧货市场C区大厅一摊位处盗走被害人朱某某的和田玉笔筒摆件一个。被告人谢某茂于同日19时许在本市渝中区胜利路145号5-1其家中被抓获,查获上述赃物。经杭州中准艺术品鉴定评估所鉴定,上述笔筒价值人民币2300元。被告人谢某茂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谢某茂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指认等笔录;

5.《价格鉴定(评估)专家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监控视频、照片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茂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茂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谢某茂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谢某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茂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刁亚

2020年6月18日

附:1.被告人谢某茂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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