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公诉刑诉〔2018〕7号
被告人谢某海,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26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尤溪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尤溪县**镇**村**号,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街**号。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8月3日被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07年11月4日刑满释放,一万元人民币罚金至今未缴纳。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年2月19日被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5日经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海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19日向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谢某海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曹某甲近亲属、被害人于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8年4月4日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曹某甲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害人于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第一次退回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补充侦查,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于2018年6月18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报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5月5日、2018年7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8日10时近20分许,被告人谢某海回到其租住的三明市梅列区翁墩后街39号6楼房间,发现房间门口有一双没见过的男式皮鞋,用手机拍照后开门进入房间,看见被害人于某甲(被告人谢某海前妻)与被害人曹某甲两人在房中,发怒质问被害人于某甲其和被害人曹某甲的关系,后持原来放在房间内的自制尖刀两次捅刺被害人曹某甲,挥刀划伤被害人于某甲。被告人谢某海发现被害人曹某甲倒地并大量失血后,叫被害人于某甲拨打120急救电话,自己拨打110报警电话称杀人了,并将被害人曹某甲背至六楼与五楼楼梯中间转角处。三明市第一医院急救中心医生到达现场后确认被害人曹某甲已无生命体征。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列西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现场将被告人谢某海控制,传唤至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
经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曹某甲两处创口创角均一钝一锐,背部中央创口深达肌层、未达胸腔,系因左胸被单刃锐器捅刺致心脏破裂大出血而死亡,被害人于某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谢某海作案当日所持尖刀及穿着衣物等物证;2.三明市第一医院120急救中心接警证明、急救记录等书证;3.证人谢某甲、俞某某、曹某乙、陈某甲、肖某甲、陈某乙、谢某乙、谢某丙、黄某某、卓某某、于某乙等证人的证人证言;4.被害人于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谢某海的供述与辩解;6. 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人身检查、嫌疑人辨认、提取物品等笔录;8.尸体解剖录像、报警录音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海明知使用自制的尖刀捅刺可能导致他人严重身体伤害,仍两次捅刺被害人曹某甲致其死亡,划伤被害人于某甲致其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海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俊翔
2018年8月2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海现羁押于福建省三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被害人曹某甲近亲属附带民事起诉状及证据两份。
4.同步录音录像及其他照片、录音、录像光盘共计十八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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