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青检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6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黄陂区**街**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后于2018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8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武汉市青山区钢花新村**餐厅二楼平台,因琐事与被害人朱某某发生肢体冲突,谢某某击打朱某某头部和胸部,致其左第2、3、4肋骨骨折,左上眼睑2.1*0.2cm横行创口。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且其损伤符合系他人所致。
2020年1月9日,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病历材料、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罗某某的证言3.报案材料、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4.武汉市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吕似竹
检察官助理 刘 朋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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