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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谌某甲、谌某乙等盗窃案)_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金检一部刑诉〔2020〕Z38号 

被告人谌某甲,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村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谌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乡**村**村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刑事拘留,经该局决定,于2020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1196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刑事拘留,经该局决定,于2020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谌某甲、谌某乙、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初,被告人谌某甲告诉被告人谌某乙,其准备从两人所在公司**有限公司偷点东西出来。同年3月7日18时许,被告人谌某甲将公司电子仓内本不属于其保管的一箱价值人民币131891.2元的集成电路偷出,然后让被告人谌某乙想办法偷运出公司变卖。被告人谌某乙于是联系了被告人肖某某,由肖某某于2020年3月8日晚上将该箱集成电路偷拿出公司,交给了被告人谌某乙。次日,被告人谌某乙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了被告人肖某某1000元好处费。2020年3月11日,被告人谌某乙联系到买家,并以现金人民币71000元将该箱集成电路变卖。案发后,赃款人民币70000元被追回。

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谌某甲、谌某乙、肖某某共同赔偿**有限公司人民币61890元,取得公司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情况说明、**公司员工职责、职位说明书、刑事谅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采购订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谌某甲、谌某乙、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搜查、提取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司仓储区、收货区监控录像光盘和谌某乙等人手机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谌某甲、谌某乙、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甲、谌某乙、肖某某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谌某甲、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谌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谌某乙,属于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谌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郭  俊

检察官助理 邓文睿

2020年8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谌某甲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谌

某乙、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分别为1591325****、1581277****

2.案卷材料叁卷、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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