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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谌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谌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729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全南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谌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起,被告人谌某某受金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的雇佣在本市白云区**路**街**号首层**仓库担任仓库管理员,负责接收和发送假冒“D**”、“A**”品牌化妆品。同年11月13日,民警在上址抓获被告人谌某某,当场查获假冒“D**”、“A**”品牌化妆品一批(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4648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谌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谌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惟被告人谌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谌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继深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谌某某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1册2卷。

3.扣押被告人谌某某手机1台、锁匙1串、假冒“D**”、“A**”化妆品一批(详见随案移送清单:NO:1303533、NO:1303534),现存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处理。

4.适用刑事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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