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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谌某某聚众斗殴案)_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谌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96********,汉族,初中肄业,农民,贵州省大方县人,住大方县******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谌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因大方县“忠义堂”的谌某甲(另案处理)在微信上泡赵某某(另案处理)女友孙某某,并放话出来要把在毕节东客站一带混的人全部打出东客站,赵某某便想找机会殴打谌某甲。2018年9月18日凌晨,赵某某通过孙某某约谌某甲到毕节见面,谌某甲应邀。后赵某某喊了宋某某(另案处理)、吴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持木棒、啤酒瓶等工具,准备与谌某甲一方打架。谌某甲邀约被告人谌某某及叶某某(另案处理)、胡某某(另案处理)、吴某甲(另案处理)等人驾驶野马车,到毕节市七星关城区东客站金帝豪庭找孙某某,留谌某某、小某某(另案处理)在车上。赵某某一方的人员带口罩、持钢管等器械找到野马车询问谌某甲等人去向,发现谌某甲不在后离开。谌某甲、叶某某、吴某甲等人发现赵某某一方人员后,遂打开野马车后备箱,拿出砍刀对赵某某一方人员进行追砍,被告人谌某某随同持砍刀参与追砍。在追砍过程中,刘某某摔倒在地,被谌某甲等人砍伤,后双方人员逃离现场。

二、因杨某某(另案处理)和谌某甲在快手上开直播发生纠纷后相互对骂,后双方相约在大方县车管所开战。2018年11月15日晚,谌某甲一方邀约被告人谌某某及叶某某、胡某某、吴某甲及宋某甲(另案处理)等几十人;杨某某一方邀约章某某(另案处理)、欧某某(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准备斗殴。杨某某一方先到达车管所后,因担心谌某甲一方人员众多,自己打不过,遂安排人员躲至一新建房屋内观察情况,留欧某某一人在面包车里,便于大家之后逃离现场。谌某甲一方到达大方车管所之后,欧某某不小心将刹车灯踩亮,谌某甲一方人员发现后便持砍刀将欧某某所驾面包车砍坏,并开了两枪,后欧某某驾驶面包车逃离现场。杨某某一方人员看见谌某甲一方人员较多,不敢与谌某甲开战,直到谌某甲等人离开现场后,杨某某等人才离开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谌某甲、章某甲、雷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谌某某的供述;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某持械参与斗殴,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谌某某应邀参与斗殴,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谌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龙兴

年二月六日

附:

    1.被告人谌某某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6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已装订于检察卷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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