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谌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诉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谌某某,男,1996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郎溪县**商**号(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村委****号)。被告人谌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被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谌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三名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三名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谌某某利用事先掌握的被害人赵某某、虞某某、尤某某等人的微信或者支付宝支付密码,通过趁机或者借用方式拿到被害人手机登陆被害人支付宝或者微信从中套取资金共计人民币5.2万,后将上述资金通过支付或者转账等方式转至其个人掌握的支付宝或者微信账户,用于还债及日产花销等。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3月5日17时许,被告人谌某某在溧阳市**镇**村委**村**号门口,利用事先掌握被害人赵某某手机微信支付密码趁机从被害人赵某某支付宝蚂蚁借呗中窃取人民币10000元至其个人掌握的支付宝账号中。

2.2019年3月11日3时许,被告人谌某某在安徽省马鞍山市**区**小区**栋**室内,利用事先掌握被害人赵某某手机微信支付密码趁机从被害人赵某某支付宝蚂蚁借呗中窃取人民币10000元至其个人掌握的支付宝账号中。

3.2019年3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谌某某在源阳市**广场停车场以向被害人虞某某和尤某某借用手机支付一分钱并获取支付宝密码后,分别从被害人虞某某的支付宝借呗贷款24000元至被害人的银行卡,从被害人尤某某支付宝借呗中贷款13000元至被害人的银行卡,后通过被害人支付宝或者微信支付将上述资金全部转移至被告人谌某某个人掌握的相关账户。

2019年4月,被害人赵某某发现账户被盗后与被告人谌某某联系,被告人谌某某退出5000元赃款给被害人赵某某。

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谌某某主动至溧阳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谌某某亲属代其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尤某某、虞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虞某某、尤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监察、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谌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谌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晓敏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谌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郎溪县**商城**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3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