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689号
被告人谌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21970********,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县**村**组**号,住漳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2日被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盗窃,于2010年7年10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武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6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9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谌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黄献琛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初的一天6时许,被告人谌某某到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宫边小区1栋一单元楼梯间,盗走被害人郑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绿源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现该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郑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绿源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等物证;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谌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漳州台商投资区经济发展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谌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谌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谌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洪顺珠
检察官助理 吴静婷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谌某某现被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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