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谌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1〕19号

被告人谌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61961********,汉族,高中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乡**村**组**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3月2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谌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谌某某从2014年左右开始生产、销售油条,期间一直未取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相关证照。2019年12月4日,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谌某某生产的油条进行抽检,检验结果“铝的残留量”为625mg/kg,远远超过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及其修改单的100mg/kg以下的标准要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和移送物品清单、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检验报告、到案经过、谌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2、被告人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4、讯问录音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某在生产油条的过程中超量添加明矾,导致油条的“铝的残留量”严重超标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谌某某系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谌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并禁止被告人谌某某在六个月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相关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怡来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49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