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武检公诉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谌某某(诨名“某某”),女,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01196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号**组,现住常德市武陵区**路**足浴店。因介绍卖淫,2020年1月9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2020年1月15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由汉寿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汉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汉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谌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4月8日将本案移送汉寿县检察院审查起诉,汉寿县检察院于同月15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谌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被告人谌某某开始在本市武陵区皂果路上的“**足浴”店内负责打扫卫生、招揽嫖客,店内有卖淫女彭某某、王某某、杨某乙、龚某某等人,提供性服务价格150-300元不等,老板何某某(未到案)给其每天工资110元。2020年1月7日晚,谌某某在“**足浴”店门口招揽嫖娼人员潘某某、杨某甲进店,两人分别与彭某某、王某某以200元、30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随后民警到现场将谌某某及卖淫嫖娼人员抓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卖淫场所现场情况照片;2.移送案件意见书、到案经过、常口信息、微信账户信息、微信转账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彭某某、潘某某、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龚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某介绍妇女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谌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谌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勇
2019年5月12日
附:1.被告人谌某某现羁押于常德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2册,光盘2张。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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