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三部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谌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家住高安市**镇**村**自然村。2016年9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被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不起诉。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高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对被告人谌某某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谌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23日凌晨,刘某某、艾某某等人驾驶一红色雪弗兰小轿车在高安水木华天宾馆旁转弯时因车速过快差点撞到肖某某,肖某某(已起诉)认为是在故意找茬,遂纠集熊某某、谢某甲、聂某某、宋某某、谢某乙(以上五人已起诉)、谌某某等人分乘两部小车在路上追雪弗兰小轿车,刘某某开车加速逃走。后龚某某、冷某某(以上两人已起诉)也加入肖某某一方搜对方。龚某某、冷某某发现红色雪弗兰小轿车停在高安市印象台湾宾馆楼下,便通知肖某某等人前往。肖某某、熊某某、谢某甲、聂某某、宋某某、谢某乙、谌某某等人到后便一起下车持刀追砍艾某某、刘某某二人,二人逃脱。后众人返回将停在现场的红色雪弗兰小轿车砍烂,艾某某支付了修理费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某伙同多人持刀随意追砍他人,持刀任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外,被告人谌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在该案中,被告人谌某某跟着肖某某等人持刀追逐他人和持刀任意损毁车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属从犯。被告人谌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勇军
(院印)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谌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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