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767号
被告人谌某某,男,****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61978********,湖南省安化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在湖南省安化县**镇**村**组**号。2013年5月7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2013年8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5日;2014年2月13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2014年7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9年6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长沙市公安局芙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谌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谌某某于2019年年初搬进长沙市芙蓉区建工家园0707房居住。在该房居住期间,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9日左右一天下午,在被告人谌某某的住处,谌某某与陆某某同场利用自制简易吸毒工具,采用“烫吸”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2019年6月11日左右一天下午,在被告人谌某某的住处,谌某某与陆某某同场利用自制简易吸毒工具,采用“烫吸”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3.2019年6月12日下午,在被告人谌某某的住处,谌某某与张某某、陆某某、颜某某同场利用自制简易吸毒工具,采用“烫吸”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4.2019年6月13日下午,在被告人谌某某的住处,谌某某与张某某、陆某某、颜某某同场利用自制简易吸毒工具,采用“烫吸”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019年6月14日,被告人谌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检测,被告人谌某某及吸毒人员张某某、陆某某等人的新鲜尿液对甲基安非他明反应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谌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房屋租住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经过、吸毒工具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等书证、物证;2.搜查、辨认等笔录;3.证人张某某、陆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谌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谌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沫杉
2019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谌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