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潜检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谌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5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湖北省潜江市**镇**小区**栋**室。因吸毒,分别于2016年7月18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1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7年10月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3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潜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谌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谌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格林豪泰”牌两轮电动车(搭载詹某某),行驶至潜江市紫月路龙展馆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谌某某所驾车辆与路边花坛相撞,造成二人受伤、车辆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事发后詹某某报警,谌某某在现场向民警投案,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388 mg/100ml。经认定,谌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谌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61.5mg/100ml。谌某某已与詹某某达成协议,获得谅解。被告人谌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案经过、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吹气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原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詹某某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4.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6.被告人谌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谌某某构成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谌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谌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贺悦婷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谌某某现羁押于潜江市拘留所。
2.案卷材料1册,光盘2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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