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1〕Z6号
被告人谌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5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及居住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社区**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2月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该分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谌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燕晴”牌电动正三轮摩托车从广安市前锋区新桥镇鲁建村出发,经广安市前锋区境内350国道往前锋区八一桥方向行驶。14时30分许,当其驾驶该车行驶至前锋区境内350国道383Km+300m路段处左转弯时,因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车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川X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人谌某某、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谌某某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53mg/100mL。2020年11月04日,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谌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mg/ml。2020年11月18日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人谌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同时查明,2020年12月23日经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司法咨询意见,被害人李某某右侧肋骨骨折属轻伤一级,右侧锁骨、肩胛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谌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谌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谌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曦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谌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光盘一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