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陂检二部刑诉〔2020〕300号
被告人谌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6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黄陂区**队**号。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9年6月18日、12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分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9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1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谌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6日退回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补充侦查,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于2019年5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7日晚19时许,被告人谌某某与徐某某(已判决)通过手机微信进行毒品交易并以转账方式支付毒资720****,徐某某将1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2管甲基苯丙胺晶体放置于本区武湖农场百隆东方城2栋消防通道内并通知被告人谌某某去取,被告人谌某某取到毒品后在本区武湖农场熟地200号家中,将上述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肖某某,并通过手机微信转账方式收取肖磊毒资人民币****,后在家中同肖某某、张某某一同将上述毒品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身份证明材料,查获经过,办案说明、手机微信转账记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肖某某、张某某、徐某某证言;3.被告人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讯问录音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谌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谌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光海
检察官助理:冯长娟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谌某某现被羁押于黄陂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 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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