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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谌某某、屈某甲等人诈骗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谌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90********,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枝江市**镇**村**号。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屈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利川市**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6月5日被湖北省利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8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屈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利川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95********,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利川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谌某某、屈某甲、屈某乙、肖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2020年1月14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于2019年12月18日、2020年2月13日两次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谌某某、屈某甲、屈某乙、肖某某为获得非法利益,由被告人谌某某提议物色被害对象并准备诈骗用的道具五捆百元面值的人民币5万元、两个黑色单肩包、四捆裁成百元面值人民币大小的白纸及两把小锁。2019年5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屈某甲开着一辆黑色套牌宝马小轿车载着被告人谌某某、屈某乙、肖某某来到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官前路一便利店附近。根据事先分工,先由被告人谌某某、肖某某带着装有5万元人民币的黑色单肩包进入可的便利店,以购买香港六合彩的名义,将5万元人民币交由被害人叶某某、吴某某夫妇清点,清点完成后,被告人谌某某将5万元装回黑色单肩包内,并用一把小锁将拉链锁上并交给被告人肖某某;被告人肖某某趁被害人叶某某夫妇不备,拿着该黑色单肩包到便利店门口,与等在店外拿着装有白纸的另一黑色单肩包的被告人屈某乙迅速将两个包进行对调,之后被告人肖某某带着装有白纸的黑色单肩包再次回到便利店内;被告人谌某某向被害人叶某某夫妇提出购买香港六合彩并待开奖后再结算,并让被告人肖某某带着黑色单肩包留在店里等候开奖结果。被害人叶某某夫妇不知道之前装有已经清点的人民币的单肩包已被掉换,误以为5万元人民币还在被告人肖某某所持的包内,便欣然同意。此后,被告人谌某某通过微信将2019年香港六合彩第51期投注号码和投注金额发送给被害人叶某某,被害人叶某某即以此向其上家购买该期香港六合彩,下注总金额为人民币50870元。完成投注后,被告人谌某某、屈某乙坐着被告人屈某甲驾驶的小车离开现场。当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谌某某发现以上投注的六合彩号码未中奖,便通知被告人肖某某逃离现场。被害人叶某某夫妇发现被告人谌某某的投注未中奖,且联系不上对方,检查留在店内的黑色单肩包发现包内只有四捆白纸,方明白被骗。因明知买卖香港六合彩不合法,吴某某便谎称被对方以购买烟酒诈骗向向公安机关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到的挎包、白纸等作案工具的物证照片;

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谌某某、屈某甲、屈某乙、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某、屈某甲、屈某乙、肖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金额达人民币508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英华

检察官助理:林怀德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谌某某、屈某甲、屈某乙、肖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四册。

3.《量刑建议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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