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1〕Z17号
被告人谌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合川区**街**号**幢**单元**。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8年2月26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2018年6月13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撤销前罪缓刑,合并执行拘役七个月;2019年4月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9年7月3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10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谌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22时许,被告人谌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建委对面的“SPACE”酒吧内佯装成顾客。次日凌晨,谌某趁机将酒吧内K08卡座处被害人徐某某放置桌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300元的苹果牌IPHONE 11手机盗走。现公安机关已追回该手机并发还被害人。
当日凌晨,被告人谌某在该区渝西广场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发票等书证;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谌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永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辨认作案现场笔录等笔录;
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谌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谌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本案被告人谌某的此次犯罪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还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显文
检察官助理:粟凤英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谌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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