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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谌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谌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23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镇**村**组**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3月12日被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谌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4日、2020年8月5日、2020年8月9日,被告人谌某某三次伙同并容留谌某某在其东坪镇家中(石油公司对面笑笑土菜馆*楼楼梯右手边第*间)卧室吸食毒品冰毒。

被告人谌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谌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勘查笔录、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某明知他人吸毒,仍为他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累犯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其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志刚

检察官助理:钟伟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安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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