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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谌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928号 

  被告人谌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公寓**栋**单元**室。2014年11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3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1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8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9年3月3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3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君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1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谌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公寓**栋**单元**室其家中,容留马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2019年10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谌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公寓**栋**单元**室其家中,容留马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

3.2019年10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谌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公寓**栋**单元**室其家中,容留谌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

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谌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谌某某、马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谌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证据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至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辉

检察官助理:陈海倩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谌君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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