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456号
被告人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南川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3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9日凌晨3时50分许,被告人谈某某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盒马生鲜超市对面的花台处,趁被害人罗某某醉酒后坐在花台边缘熟睡之机,扒走罗某某拿在手中价值人民币4792元的苹果牌iPhone 11型手机一部,后将手机销赃,赃款予以消费。
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谈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到案后,谈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被盗手机购买凭证、前科刑事判决书、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录像;
5.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7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谈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犯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未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谈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诗扬
2020年7月6日
附件:1.被告人谈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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