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公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80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住港南区**路**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谈某某在贵港市人民医院生活区的中国银行门口,看见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400元白色爱玛牌二轮电动车钥匙没有拔,趁无人注意,被告人谈某某将该电动车盗走并留作自用。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谈某某处收缴涉案车辆并发还给被害人黎某某。
2、2019年11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谈某某在贵港市港北区中山路凤凰城四叶草网吧门口,看见张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100元的雅迪牌电动车车钥匙没有拔,被告人谈某某利用车钥匙将车开走。后被告人谈某某以650元价格将该车销赃给苏某某。
3、2019年11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谈某某在贵港市港北区中山路人民医院大门口左边的停车场,看见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富尔欣牌电动车车钥匙插在车上,被告人谈某某利用插在车上的车钥匙将车开走。后被告人谈某某以380元价格将该车销赃给苏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苏某某处缴获涉案的两辆电动车,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电动车发票、行驶证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黎某某、张某乙、张某甲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谈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谈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林玲
2020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谈某某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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