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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谈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732号

被告人谈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111993********,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承包工地,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苑**幢**单元**室。被告人谈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谈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谈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谈某甲于2019年10月9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在江阴市**镇**花园**幢**室其女友被害人闫某某家中留宿期间,乘隙窃得被害人闫某某放在三楼卫生间梳妆台上的周大福牌18K金钻石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29564元)、谢瑞麟牌铂金镶钻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28675元)。被告人谈某甲将项链及戒指销赃给朱某某。

被告人谈某甲于2019年11月4日被抓获,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票、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谈某乙、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谈某甲的供述;

5.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无锡石地黄金珠宝首饰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晓伟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苑**幢**单元**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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