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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谈某某非法经营案)_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23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榆中县**镇**社**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无前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永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永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谈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底至5月16日期间,被告人谈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从临洮、康乐、广河、兰州、永靖等地收购“红兰州”、“红塔山”等多种品牌香烟共计2915条,购买价值总计105046元,后在其经营的小卖部内销售。其中,被告人谈某某在临洮县收购723条“红兰州”香烟,购买价值21490元;在康乐县收购1256条“红兰州”香烟、50条“延安”香烟、6条“中华”香烟,购买价值43316元;在广河县收购880条“红兰州”香烟,购买价值26030元;在永靖县收购296条“红兰州”香烟、20条“红塔山”香烟、7条“云烟”香烟,购买价值11080元;在兰州市榆中县收购52条“黄兰州”香烟、35条“红兰州”香烟,购买价值31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春蛟

                            检察官助理:赵元萍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谈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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