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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谈某某非法买卖枪支案)_甘肃省陇南市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康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陇南市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康检院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5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康县,住康县**镇**村**社,无前科。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陇南市森林公安局康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谈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腊月的一天,被告人谈某某经与同村的熊某某商议,将自家一支火药枪以600元的价格出售给熊某某,熊某某向谈某某支付了400元,同时将自家的一支火药枪抵价给了谈某某。2020年6月2日,谈某某出售给熊某某的火药枪,及熊某某出售给谈某某的火药枪,均被陇南市森林公安局康南分局民警查获。经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熊某某出售给谈某某的枪支为前装药式火药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谈某某出售给熊某某的枪支为湖北监利猎枪厂生产制造的73-3型猎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等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从他人处购买一支枪支,并将自己的一支枪支向他人出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谈某某资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蓓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内附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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