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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谈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谈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22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社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9日决定延长审查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6日17时许,被告人谈某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在本区流芳街老街**路*号家属楼*单元***室舒某某的家中,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5颗和甲基苯丙胺颗粒(俗称“冰毒”)1小管贩卖给舒某某,并收取了送毒品的费用人民币100元,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谈某某手机内查获舒位永用支付宝转账的毒资人民币400元,从舒某某处查获上述购得的毒品。经称重及鉴定,上述毒品共重0.55克,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及破案经过;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称重、取样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情况说明等书证;3.鉴定意见书;4.辨认笔录;5.证人证言;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0.5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桂阳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谈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碟叁张随案移送;

3.证人名单;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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