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谈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241978********,汉族,初中文化,东某某**活性炭厂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安徽省宁国市**镇**组**号,住安徽省宁国市**幢**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东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9日被东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谈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谈某某于2016年通过招商引资接手经营东某某**活性炭厂。2018年5、6月份,江苏省溧阳市**化工厂(现变更为溧阳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彭某某(溧阳市公安局另案查处)让被告人谈某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谈好开票费为票面总额6%。被告人谈某某自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期间,在无真实的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江苏省溧阳市**化工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4份,价税合计3324800元,税款458593.13元,该税款均已认证抵扣。被告人谈某某非法获利213824元,案发后被告人谈某某全部退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营业执照、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东某某公安局扣押决定书、非税资金缴款业务凭证、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池州市税务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溧阳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2.证人鲍某甲、鲍某乙人的证言;3.被告人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张,税款数额458593.13元,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东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俭志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安徽省宁国市**幢**室,联系电话18156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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