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一部刑诉〔2020〕608号
被告人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111981********,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地武汉市洪山区**号,住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街**里**栋**单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3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7日21时许,被告人谈某某在本区光谷步行街世界城广场珞雄路map by belle店面附近,将范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113元的小牛牌电动车盗走。
2020年7月11日,被告人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及破案经过;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3.对案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4.价格认定书;5.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11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桂阳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谈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碟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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